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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东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诉人王东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东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保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奉贤人社受(2014)字第47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同年12月9日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奉贤人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王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指定一个机构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不作为,并改变了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请求判令撤销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市人保局在原审中辩称:王东认为其在工作中系“不慎掉下”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表述为“摔伤”意思相近,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上海玲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诺公司”)和上海景枫园林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景枫公司”)之间不存在分立、合并或者转让的关系是对王东复议申请中有关内容的回应,行政复议决定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王东的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驳回王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王东。王东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市人保局纠正行政不作为错误,确认应由本市那个社保机构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奉贤人保局作出的奉贤人社受(2014)字第473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景枫公司系2007年10月成立,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景枫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玲诺公司与景枫公司之间存在分立、合并或者转让的关系,在法律上景枫公司不承担玲诺公司的权利义务。该认定显然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上诉人王东提出的其他意见,原审法院已对其作出回应,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市人保局明确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哪一个社保机构受理,并作为诉讼主张提出。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了其起诉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仍坚持本案的诉讼。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需要指出,原审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存在笔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表述为“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对此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