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筱红与万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筱红,万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徐筱红,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春花,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徐筱红与被告万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保、李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筱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万元(即月息2%),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相应借条一张。2014年8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仅按月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春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为56000元,以借款付清之日为准);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春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及个人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春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徐筱红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原告已向被告给付50万元借款。借条系由被告万春花本人书写的原件,且有被告按捺手印,个人汇款凭证有银行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即通过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整,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筱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元整),今借人:万春花”。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筱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万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