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龙港铸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金梅云与荆门市龙港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龙港铸造有限公司,金梅云,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44—1号原告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富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荆门市龙港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阳关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金梅云。第三人金梅云,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龙港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293号b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503250248。第三人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龙港铸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金梅云、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价值37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台子湾村的面积为204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5)第3001050**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洋治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荆门市龙港铸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梅云、叶某所有的价值37万元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抵押、赠予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二、对原告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所���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台子湾村的面积为204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5)第300105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抵押、赠予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谭明志人民陪审员 吴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