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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清惠、姚国普申请执行陈军、王芸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清惠,姚国普,陈军,王芸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山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朱清惠,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执行人:姚国普,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陈军,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王芸馨,女,201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段琳凤,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执行朱清惠、姚国普申请执行陈军、王芸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清惠、姚国普申请执行标的470257.5元。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军、王芸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晓强执行员  杨 涛执行员  郭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道清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