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秦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以建筑用射钉枪和钢管拼装而成的射钉长枪(管长675mm、口径8mm、管壁厚3mm、有准星缺口)1支。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将此枪上缴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是射钉枪改制的以射钉弹击发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钢珠类散弹的改制射钉长枪,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彭阳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字(2015)第036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射钉枪改制的以射钉弹击发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钢珠类散弹的射钉长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本院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免除处罚。追缴在案的自制射钉长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自制射钉长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