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义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陈信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蔡义莺,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社区解放路21号3楼。负责人兰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信光,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蔡义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陈信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佳、被告陈信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义莺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59分左右,被告陈信光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乐市漳港街道仙滨路由机场往漳港环岛方向行驶,途经漳港卫生院路口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适遇原告蔡义莺由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左侧部位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信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2015年4月24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1.8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左股骨钢板、左胫骨平台钢板取出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误工200天、护理100天、营养90天。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2603.9元、误工费135元/天×227元=3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135元/天×127元=1714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20年×10%=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右足足矫形器1200元、钢拐90元、钢板取出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共计258265.9元。因被告陈信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信光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本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诉请各项存在依据不足,标准不当和数额偏高的问题。医疗费方面,非医保费用21547.3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事故无关费用123元、金额为7037.9元的票据由法院认定及金额为603.3元的票据无费用清单,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认可误工费88.7元/天×146天(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12950.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住院天数)=810元、护理费88.7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27天(住院天数)=2394.9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农村居民标准)×20×10%=2236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右踝足矫形器1200元、钢拐90元无依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超出了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即该所不具该鉴定资质,其上述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和客观性。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合法依据,且没有实际发生,无法认定,若一并处理只能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陈信光负担。综上,请求剔除不合理部分,据实判决,驳回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不合理诉求。被告陈信光辩称:非医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其承担,且其投保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上述费用系由其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只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其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59分许,被告陈信光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乐市漳港街道仙滨路由机场往漳港环岛方向行驶,途经漳港卫生院路口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适遇原告蔡义莺由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左侧部位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信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及福州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额叶血肿、左侧第4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5年3月10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累计21547.31元,本次事故无关疾病费用123元,共计21670.31元,原、被告对上述结论均无异议。2015年4月24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1.8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左股骨钢板、左胫骨平台钢板取出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误工200天、护理100天、营养90天,原、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同时查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户籍地系漳港街道龙峰村,其系城镇居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身份证明、医疗机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信光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与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如有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陈信光予以赔偿。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金额为608.30元的票据系鉴定所由于鉴定需要要求原告进行诊疗,但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无关疾病费用12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在扣除上述金额后,本院根据票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547.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方面,原告未提交其收入及从事的行业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可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原告自行认可的标准135元/天略低于上述标准,按照原告自行认可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共计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方面,原告护理费可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护工收条及身份证,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没有向本院申请该护工出庭作证,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护理费系其必要支出,本院认为可参照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动报酬酌情确定为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以鉴定报告确认的100天为准。原告因伤致残,营养费系其必要支出,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2000元,已臻合理,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索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已臻合理,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右足足矫形器1200元,钢拐90元,但没有相关医嘱或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钢板取出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福建晟蓝鉴定所不具备“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本院注意到鉴定意见书中的福建晟蓝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明确载明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而《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明确规定了法医临床鉴定项目包括了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的由谁承担产生争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陈信光承担,且合同内容可以体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提请被告陈信光注意上述约定条款并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陈信光亦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故非医保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信光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陈信光承担,但由于保险合同里缺失一些材料,有关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就在缺失的材料里。被告陈信光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说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曾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钱款可抵扣赔偿。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义莺损失210195.29元(赔偿标准及计算附后);二、被告陈信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义莺损失21547.31元(赔偿标准及计算附后);三、驳回原告蔡义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蔡义莺负2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负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仁鹏附:原告获赔的项目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121870.6元(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扣除不合理费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3、护理费7620元(原告护理天数10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每天120元的标准计付,天数为住院天数,共计3240元;后期护理费60元/天,天数为73天,为4380元);4、营养费2000元(法院酌情支持);5、误工费19710元(135元/天×146天);6、残疾赔偿金616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年×10%];7、鉴定费2600元(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法院适当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适当认定);10、钢板取出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共计241742.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为231742.6元。被告陈信光承担的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547.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1742.6元-21547.31元-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不包括案件受理费)=210195.29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