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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衍军与谭巧玲、王艳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巧玲,陈衍军,王艳生,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巧玲(曾用名李娜),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盛中林,江苏省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衍军(曾用名陈颜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艳生,农村居民。原审被告: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西街长捷广场西。法定代表人:刘美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谭巧玲因与被上诉人陈衍军、原审被告王艳生、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陈衍军到被告王艳生、谭巧玲承包的台儿庄区马兰屯镇的御景嘉苑第11号楼工程从事钢筋工的工作;2012年11月2日,案外人苏化金代表御景嘉苑第11号楼项目部与陈衍军进行结算,项目部共欠陈衍军工资款32000元。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9日谭巧玲共分三次向陈衍军支付报酬共计14500元,仍欠17500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衍军与陈颜军系同一人,谭巧玲与李娜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陈衍军在王艳生、谭巧玲承包的御景嘉苑第11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事实存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艳生、谭巧玲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陈衍军诉请应予支持。案外人苏化金作为谭巧玲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又持有该项目部印章,陈衍军有理由相信苏化金能够代表项目部与其结算,且谭巧玲庭审中认可均由其向陈衍军发放工资,案外人苏化金系项目部雇佣的管理人员,谭巧玲、王艳生有关陈衍军提交的证明系苏化金利用接触项目部经理印章的条件未经许可私自出具的辩称,不予采信。工程结算与否,并不是王艳生、谭巧玲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条件,故王艳生、谭巧玲有关工程未结算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陈衍军未提交王艳生、谭巧玲与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证据,其诉求承担责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不答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艳生、谭巧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衍军劳动报酬17500元;二、驳回原告陈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谭巧玲承担。上诉人谭巧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程没有最终决算验收,对陈衍军的诉讼请求数额暂不能确定,陈衍军的施工面积、价格及其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经验收决算方能确定,因此陈衍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投入劳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只能以验收决算依据结论与陈衍军结算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认定谭巧玲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衍军答辩称,谭巧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工程未决算验收不是陈衍军的原因,并且没有决算验收也不是谭巧玲拒绝支付款项的前提,谭巧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巧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艳生、枣庄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谭巧玲二审提交涉案工程图纸一份,原审时仅提交复印件,二审提交原件予以确认,证实图纸设计工程面积是4664.05平方米,证明被上诉人主张5400平方米面积不属实。被上诉人陈衍军质证认为,谭巧玲提供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谭巧玲称原审时没有提供原件,其未能提供原件的法律后果应由谭巧玲自行承担,同时本案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决算验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陈衍军在上诉人谭巧玲及原审被告王艳生承包的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的御景嘉苑第11号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工地的工作人员苏化金与陈衍军进行结算后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证明内容清晰明确,苏化金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工程的承包人王艳生、谭巧玲承担。谭巧玲以工程未决算为由上诉主张本案劳务报酬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务报酬的请求支付应当以劳务的付出及数量和金额的确定为前提,工程是否决算不是先决条件。谭巧玲以图纸设计面积否定陈衍军劳务报酬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图纸记载的面积与劳务的实际数量计算没有必然联系,图纸设计面积并不是钢筋工施工量的计算依据,更不能否定已经确认的劳务报酬数额。综上,谭巧玲的上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谭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