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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江都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取名佘某乙,现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虽然生育了女儿,双方之间仍然缺少沟通,近年来,双方之间矛盾不断增加。2013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彼此几乎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属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要跟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佘某乙,现已读大学。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故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