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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秦孔明与高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秦孔明。被告高宇成(又名老八)。原告秦孔明与被告高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中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孔明,被告高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孔明诉称:2011年初,经原来邻居柳德运介绍认识建筑商高宇成,并称高宇成在枣阳市八里预制厂有从开发商处抵的房屋可以便宜出卖。2011年4月1日、2013年7月1日,其分两次向高宇成交付购房款80000元,该处房产经两次停建工,至今未能完工,现请求被告高宇成返还其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高宇成辩称:原告交付购房款属实,其同意交付房屋,没有钱返还。原告请求利息,其要求按购房款220000元按年息4%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但不进行反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秦孔明经他人介绍认识在枣阳市八里预制厂搞建房施工工程的高宇成,双方口头协商,高宇成同意将其从开发商处抵其施工费的房屋一套便宜出卖给秦孔明,秦孔明将80000元购房款交付高宇成后,高宇成于2013年7月1日向秦孔明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售房款捌万元整(80000元)三层南一套2013年7月1日老八”。另查明,高宇成在枣阳市八里预制厂搞建房施工工程的房屋,至今未能完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秦孔明与高宇成之间口头约定:高宇成同意将其从开发商处抵其施工费的房屋一套便宜出卖给秦孔明,因双方均未提交合法的建房手续,且高宇成未提交其与余房产开发商用房屋抵付施工费的相关协议,该房屋至今尚未完工,亦未领取权属证书,故双方转让房屋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秦孔明要求高宇成返还8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宇成未提交合法的建房手续,且作为出卖方未提交其与房产开发商用房屋抵付施工费的相关协议,亦为领取权属证书,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大部分过错;秦孔明作为购买人对购买的房屋,出卖人是否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及是否依法领取权属证书应当予以审查而未审查,对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高宇成承担70%的过错责任,秦孔明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对秦孔明请求赔偿利息损失,要求高宇成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院酌定高宇成承担70%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秦孔明承担30%的过错责任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宇成返还秦孔明购房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宇成赔偿秦孔明利息损失的70%(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秦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高宇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谷中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