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林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SM广场3号门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梁某持一副U型锁砸伤被害人林某,被害人林某持一把剪刀刺伤被告人梁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顶部及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并在晋江市医院等候警察处理。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U型锁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姜明某、涂建某、吕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U型锁、剪刀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接警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梁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U型锁1副(未随案移送),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