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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生球与吴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球,吴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吴生球。委托代理人:吴江树。被告:吴逸强。原告吴生球为与被告吴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生球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球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开始发生废纸买卖关系,至1997年2月1日,被告尚欠我废纸货款25000元,因被告不能立即支付,该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6年8月9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吴逸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8200元(按月利率2%按本金25000元从199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8月1日止为57000元,按本金20000元从2006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为41200元,合计利息98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吴生球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1997年2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及被告于2006年6月9日归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逸强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2月1日,被告吴逸强向原告吴生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生求借人民币合计贰万伍仟元正,利息按月息贰分算,¥25000元,借款人吴逸祥,97年2月1日”。该借条右下角载明“2006年8月9日以付本金5000元¥伍仟元正元”。原告为主张借款债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被告吴逸强于1997年2月1日向原告吴生球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该借条注明被告吴逸强于2006年8月9日归还借款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生球要求被告吴逸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生球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8200元,合计人民币11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吴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