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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圣喜、王爱珍与彭华彬、黄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华彬,刘圣喜,王爱珍,黄玉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彬。委托代理人夏益萍,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圣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玉平,系上诉人彭华彬之妻。上诉人彭华彬与被上诉人刘圣喜、王爱珍、原审被告黄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华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刘圣喜与王爱珍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租用彭华彬与黄玉平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伦中路房屋的一层,用于经营“刘三装饰店”,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给付方式,并约定退租时刘圣喜与王爱珍将所租房屋内的装潢恢复原状。该房屋的二层由彭华彬与黄玉平居住使用。2、该房屋位于大伦镇伦中路东侧,门面朝西,刘圣喜与王爱珍经营的店内商品有灯具、油烟机、净水器、电线、水管等。彭华彬与黄玉平在一楼东侧靠窗户处北侧墙壁上设置了佛龛(俗称菩萨柜)一个,用于敬香、点蜡烛。彭华彬于2013年2月10日0时许(农历大年初一)在一楼佛龛处敬香并点燃蜡烛,又到屋外点燃斗香后回楼上房间休息。3、2013年2月10日1时34分左右,刘圣喜与王爱珍所租用的一楼店房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90平方米,致店房内的商品、办公用品及装潢材料烧毁。火灾发生后,彭华彬及周围邻居进行了施救,黄玉平报了警。姜堰区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并记录了相关过程,姜堰区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扑灭了大火。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形成的原因?2、刘圣喜、王爱珍的损失是多少?3、彭华彬、黄玉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刘圣喜、王爱珍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堰公安局大伦派出所出警记录及火灾现场录像,彭华彬在火灾现场向公安干警及周围群众陈述:我敬完香就上二楼去看春晚,睡着了,听到响声眼睛一睁,看到有烟上来了,我就下楼一看,在门旁边的菩萨柜那里着起来了……,菩萨柜那里着的火,我还有几千块钱放在菩萨柜那里敬香的,也烧掉了,等。(2)姜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姜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告知认定记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火灾原因为:不排除进香及点燃的蜡烛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黄玉平在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3)姜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火灾是从一楼房屋内由东向西燃烧,其中最东侧燃烧迹象尤为严重,且北侧靠墙部位明显重于南侧。在东侧靠厨房的墙面部位发现有烛台残骸。烛台已从墙面掉落于地面,烛台的结构及蜡烛和香已被完全烧毁,仅剩部分佛像残骸散落于墙脚处。消防部门同时对店房内电气线路进行了勘察,未发现有短路或故障迹象,现场未发现除烛台以外的其他遗留火种。(4)姜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佛龛处为起火点。以上证据证明火灾系因彭华彬敬香、点蜡烛引起。彭华彬、黄玉平未提交证据,对录像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彭华彬在录像中所说的话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形成原因的决定性因素,其所反映的情况,有部分是事实,有部分是火灾发生后慌乱情况下无意识的表述。彭华彬在火灾发生后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但因当时伦中路停水,且刘圣喜、王爱珍没有设置消防设施,故火灾无法被及时扑灭,刘圣喜、王爱珍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火灾现场录像客观地记录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彭华彬在现场的讲述是对其敬香、点蜡烛过程的真实反映,其虽有慌乱可能,但不可能讲述没有发生且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姜堰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接警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2时55分10秒,与彭华彬0时敬香、点蜡烛有近3小时的过程,在此期间,完全有引起火灾的可能。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对火灾的燃烧过程进行了认定,即自东向西进行,同时排除了电气短路的可能,火灾现场除烛台外未发现其他火种。由此可以认定,烛台是引起大火的唯一原因。烛台已从墙面佛龛上掉落于地面,且蜡烛已完全烧毁,说明彭华彬在敬香、点蜡烛后未及时熄灭蜡烛,致烛台倒落引发大火。消防大队绘制的火灾现场平面图亦清楚标识起火点在佛龛处。因此,火灾确因彭华彬敬香、点蜡烛操作不当引起。针对争议焦点2,刘圣喜、王爱珍提交了以下证据:(1)失火之前的照片一组,证明受损的不只有货架上的物品,还有办公用品、桌椅、装潢、展示墙及吊顶等。(2)火灾现场清点的残留物清单,证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火灾的残留物品进行了清点。(3)泰州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泰恒瑞评报字(2014)第016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双方清点的残留物,评估价值为175862元。(4)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刘圣喜、王爱珍因评估工作花费8500元。彭华彬、黄玉平未提交证据,同时认为照片拍摄的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与火灾现场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火灾造成损失的唯一依据,刘圣喜、王爱珍应当继续举证证明火灾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并且鉴定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刘圣喜、王爱珍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主要是从火灾现场的残留物及灭失物两方面来考量。因火灾这一特殊情况,发生后不能还原之前的情况,焚毁的物品亦不可能复原,除刘圣喜、王爱珍有相应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所被焚毁物品的价值外,其余损失只能依靠现场的残留物进行估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认可的残留物清单进行了价值评估,其评估值为175862元,应为合法有效,彭华彬、黄玉平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圣喜、王爱珍主张除鉴定报告以外还有其他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财产损失价值清单,且未能提供相应营业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用,系刘圣喜、王爱珍为诉讼所必须的花费,应由侵权人负担。针对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彭华彬在敬香、点蜡烛后,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烛台掉落地面引发大火,其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彭华彬、黄玉平辩称刘圣喜、王爱珍没有设置消防设施、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意见,于理于法无据,同时原审法院在召集双方清点火灾现场过程中,确有清点出灭火器一只,故对彭华彬、黄玉平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黄玉平虽与彭华彬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参与敬香、点蜡烛的活动,不是火灾发生的共同侵权人,故黄玉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刘圣喜、王爱珍要求黄玉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华彬因过错导致发生火灾,致使刘圣喜、王爱珍遭受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圣喜、王爱珍因失火引起的财产损失175862元;二、驳回刘圣喜、王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15200元,由刘圣喜、王爱珍负担2883元,彭华彬负担12317元。上诉人彭华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火灾系因上诉人敬香、点蜡烛未尽注意义务引起的,但被上诉人的店内未依法放置灭火器材、电闸没有关闭、停水是导致火势无法控制的原因。2、案涉评估报告评估不实,没有综合考虑进价、市场价格及税额等因素,存在多处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1、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长达五年之久,作为房屋承租人,被上诉人对承租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亦不得干涉。2、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将菩萨柜设置在其店内多年,该行为为火灾留下隐患,被上诉人作为电器经营的从业者,应该比上诉人更清楚在其店里敬香、点蜡烛的危害性,但是,作为从事易燃品经营业务的被上诉人竟然轻率的允许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店内设置菩萨柜敬香、点蜡烛,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是导致火灾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圣喜、王爱珍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花费大量时间,到火灾现场进行残留物清理,到大伦派出所调取火灾现场录像,到消防部门调取现场笔录,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3、上诉人认为佛龛设置在一楼店房内,就必然要敬香的说法没有依据,佛龛仅是一个摆设,并不必然要点蜡烛敬香,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或事后追认上诉人的敬香行为。关于灭火器材,法院清理残留物时发现有一灭火器,说明上诉人店里有消防措施。案涉火灾系因上诉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上诉人的借口是为了推脱责任。4、关于损失评估,是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所选择的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研等确定的市场评估价,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5、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没有能够结合火灾这一特定事件中有很多东西是灭失的,烧毁物和现场残留物在数量上有差异,虽然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但鉴定及判决的数额要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的情谊和对法院、消防、公安部门的尊重,选择不上诉这一隐忍的方式以解决本案矛盾。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火灾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大伦派出所出警记录及火灾现场录像中彭华彬的自述、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等证据,经缜密分析、详细阐述,确认火灾系因上诉人彭华彬敬香、点蜡烛操作不当引起,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不再赘述。上诉人在敬香、点蜡烛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放任明火存在于无人看管的经营场所而引发火灾,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在经营场所放置灭火器材等导致火灾无法控制、被上诉人放任上诉人在其店内敬香存在重大过失,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火灾损失的评估报告。火灾焚毁的物品不可能复原,只能依靠现场遗存的残留物估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案涉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认可的残留物清单进行的价值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多处不实之处,但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彭华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彭华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