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霞浦县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某乙,男,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观念,以经商为名只顾自己花天酒地,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未能承担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双方长期分居,各自独立生活,2014年12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孩子需要培养教育,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属捏造虚构,无中生有,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在被告自愿下,而是原告用极端手段逼迫威胁下签字的,被告不知原告所写离婚协议书的任何内容。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保护合法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0月自行认识,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儿子出生日期;4、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书面意见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原告逼迫威胁下签的,不是自愿。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离婚协议书,被告虽有签名,但被告认为是胁迫下签名,已明确反悔,对双方不具约束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