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14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412室。代表人葛培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永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杭浩宗,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连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鑫、曹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3600元货款,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应按实际欠款金额192000元给付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一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所属总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48万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勇。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已经按照购销合同交付了货物,被告已付款288000元,尚欠192000元;如果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3600元,则余款38400元作为让利将不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实际欠款金额192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购销合同、协议、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原、被告就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达成了协议,被告未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153600元,则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92000及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货款19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为2070元,由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 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建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