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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吴振山与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山,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吴振山。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学春,该村委主任。原告吴振山诉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山诉称,被告自1992年至2000年先后借原告现金52,998元,月息两分五厘。虽经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1,509.99元(原告后于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7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五厘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村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6张。拟证明199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199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199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199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898元,199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元,199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以上共计52,998元。被告石村村村民委员会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96年3月15日的收据和1996年12月30日的收据,借款人均为“广饶县石村镇石村砖厂”,该砖厂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3月30日、1996年7月20日、1997年2月8日、1997年1月12日,广饶县石村镇石村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借款500元、1,300元、13,000元、14,300元,共计29,100元,并由广饶县石村镇石村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据四份。除1992年3月30日金额为500元的借款外,其余每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两分五厘,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均已交付广饶县石村镇石村村村民委员,但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起诉前常年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广饶县石村镇石村村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五年以上期基准利率为5.4%。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明示,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700元,并按月息两分五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振山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自1996年7月20日起至1997年1月11日止按本金1,300元计算利息,自1997年1月12日起至1997年2月7日止按本金15,600元计算利息,自199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本金18,600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由原告吴振山负担2210.5元,由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6元。原告吴振山申请缓交上述费用并经本院准许,原告吴振山、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饶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