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美椒、叶宗文等与刘万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刘万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张美椒。原告:叶宗文。原告:叶小永。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刘万潮。原告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与被告刘万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共同起诉称: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近亲属叶高选受被告刘万潮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市某煤矿矿山务工。2014年6月16日凌晨在矿山井下作业时,由于板顶石块脱落,造成其身体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21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105万元,原告作为近亲属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85万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有效,被告已经认可同意履行,尚欠的85万元应依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万潮给付原告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人身损害赔偿金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叶高选死亡注销户口以及原告系叶高选近亲属的事实;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叶高选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刘万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系国家户籍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有被告以及见证人的签字捺印,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分别系死者叶高选的妻子、儿子、女儿。2014年农历2月份,叶高选受被告刘万潮雇佣在新疆伊犁市某煤矿矿山务工。2014年6月16日凌晨,叶高选在矿山井下工作面作业时,由于板顶石头脱落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死者叶高选的近亲属与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105万元,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疗救治费等;被告原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力。原、被告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见证人有叶高谊等5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万元,余款8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叶高选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受伤致死,其损失应由雇主赔偿。原、被告因此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赔偿款20万元,剩余的85万元至今未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85万元赔偿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未约定赔偿款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关于叶高选死亡剩余的赔偿款8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美椒、叶宗文、叶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刘万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