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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启树诉胡红涛、李环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徐启树,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组织机构代码70523494-X。负责人吴紫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焕,该支公司职员。被告胡红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陈金助、吕菲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环治,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徐启树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胡红涛、李环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峰、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焕、被告胡红涛的委托代理人吕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环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树诉称,2014年10月26日1时25分许,被告胡红涛无证驾驶被告李环治所有的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南安市水头镇金明酒店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赖显刚驾驶的闽C0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显刚和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胡红涛驾驶肇事车辆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显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安市海都医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后于2014年12月4日在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胡红涛达成协议,由被告胡红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150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9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MRI及CT检查,后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返回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天,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被告胡红涛驾驶的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66903.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红涛、李环治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车牌号是京PX1V**,被保险人为许清标,该车未存在保险批改或出险信息,原告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涉诉车辆车架号照片等证明事故情况,被告无法核实原告诉称涉事车辆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其次,被告胡红涛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抢救费用,但原告已从被告胡红涛处获得赔偿,并经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调解结案,原告不能再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胡红涛辩称,被告胡红涛已在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的调解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1500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胡红涛赔偿损失,其次,原告第二次骨折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9日治愈出院,原告第二次骨折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出现的新伤情,故原告的第二次骨折及治疗与被告胡红涛无关,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将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作为原告的病历摘录,并据此出具伤残登记鉴定意见,因此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的依据,再次,原告并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标准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或与其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而径直按135.1/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聘请或者护理进行护理的护理人员的费用计算依据,也未提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并按照135.1/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案虽导致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为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03.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李环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时25分许,被告胡红涛无证驾驶被告李环治所有的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南安市水头镇金明酒店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赖显刚驾驶的闽C0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显刚和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胡红涛驾驶肇事车辆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安交认字(2014)第5A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显刚无责任、原告徐启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安市海都医院治疗34天后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376.47元,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膝部、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左膝部肿胀、左小腿皮肤感觉麻木情况。2014年12月4日,在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胡红涛达成协议,由被告胡红涛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1500元,不足部分原告自理,该款项当场支付,原告不得因本事故再主张任何权利。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9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MRI及CT检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提示为:左侧胫骨外上端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外侧侧副韧带信号改变,考虑损伤;左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左侧胫骨外上端骨折;左侧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返回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经南安市海都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左膝内侧软组织挫伤。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定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天,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被告胡红涛驾驶的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JTEGD54M58A007279,发动机号码为2A22975771,2014年5月5日,车辆识别代号为JTEGD54M58A007279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再查明,原告徐启树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92.7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重庆市丰都县虎威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南安市海都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是否有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识别代号是车辆生产企业为了识别某一辆车而为该车辆指定的一组字码,具有唯一性,本案事故中涉事车辆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识别代号为JTEGD54M58A007279,有被告李环治的机动车行驶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辩称承保的车辆车牌号是京PX1V**,被保险人为许清标,该车未存在保险批改或出险信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车牌号为京PX1V**的车辆识别代号亦为JTEGD54M58A007279,故本院认定本案涉事车辆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承保的京PX1V**车辆为同一车辆,在交强险合同存续期间,无论车辆所有权是否变更,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徐启树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徐启树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4376.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按医疗费用的10%即1437.6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4、续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治疗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续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82天,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120天=16217.4元。6、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住院82天,经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328元/年÷365天×82天=11081.9元;出院后按部份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49328元/年÷365天×8天×30%=324.3元;两者合计为1140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其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不具有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主张抚养父母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交通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就医治疗、转院,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路途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路程距离及住院天数等因素,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等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启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5430.47元,扣除被告胡红涛已向原告支付的61500元,原告尚有53930.47元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三、原告是否有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审查原告与被告胡红涛经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违反公平,而此首先需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判断。被告胡红涛无证驾驶闽CE1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赖显刚驾驶的闽C0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启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红涛承担全部责任,赖显刚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有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并考虑被告胡红涛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胡红涛在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依法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故被告胡红涛、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胡红涛已于原告经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启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8274.07元(医疗费143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437.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5256.4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6217.4元+护理费1140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5256.4元(10000元+95256.4元)。因被告胡红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615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3756.4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环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启树人民币43756.4元;二、驳回原告徐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6元,由被告胡红涛、李环治负担447元,由原告徐启树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