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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祖荣申请执行李雅英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祖荣,李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李祖荣,男,51岁,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李雅英,女,5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李祖荣与李雅英装修装饰合同一案,李祖荣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雅英送达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3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李雅英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雅英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535757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9158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