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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某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刘某被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保卫队当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现场收缴原油重1.06吨,价值人民币2395.7元。现被盗原油已收缴并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丢失报告、价格说明、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庆、于某涛、蒋某强、王某杰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