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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唤名“水水”),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长汀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已判决)经商议,冒名租用他人车辆质押变现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先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2起,骗得小车2辆价值人币188800元,并将二辆小车质押他人获取赃款人民币5万元。具体是:1、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经商议,由戴某某甲出面以租车为名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租车协议,骗取雪铁龙世嘉小车一辆(车牌号为闽A)。后由戴某某甲联系并用其相片制作“黄某某”假居民身份证、假闽A号小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2月27日,经刘某某联系刘某某甲介绍,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以“黄某某”的名义将闽A号小车质押给李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赃款用于赌博及挥霍。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A号雪铁龙世嘉小车价值人民币73200元,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经商议,由戴某某甲冒用“李二腾”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乙签订租车协议,骗取丰田卡拉罗拉小车一辆(车牌号为闽B)。后由戴某某甲联系并用戴某某的相片制作“刘某某乙”假居民身份证、假闽B号小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3月4日,经刘某某联系刘某某甲介绍,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以“刘某某乙”的名义将闽B号小车质押给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赃款用于归还赌博债务及挥霍。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B号丰田卡拉罗小车价值人民币115600元,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租车协议、借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条、领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甲、李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车辆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辩称,合同诈骗的犯意是共同作案人戴某某甲提起,涉案两辆车均由戴某某甲出面租赁,用以质押借款的假证也是由戴某某甲联系制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已判决)经商议,冒名租用他人车辆质押变现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先后骗得小车2辆价值人民币188800元,并将二辆小车质押他人获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具体是:1、2013年2月25日,经戴某某甲提议,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由戴某某甲出面以租车为名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租车协议,骗取雪铁龙世嘉小车一辆(车牌号为闽A)。后由戴某某甲联系并用其相片制作“黄某某”假居民身份证、假闽A号小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2月27日,经刘某某联系刘某某甲介绍,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以“黄某某”的名义将闽A号小车质押给李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赃款用于赌博及挥霍。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A号雪铁龙世嘉小车价值人民币73200元。该辆被骗小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2日,经戴某某甲提议,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由戴某某甲冒用“李二腾”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乙签订租车协议,骗取丰田卡拉罗拉小车一辆(车牌号为闽B)。后由戴某某甲联系并用戴某某的相片制作“刘某某乙”假居民身份证、假闽B号小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3月4日,经刘某某联系刘某某甲介绍,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某甲以“刘某某乙”的名义将闽B号小车质押给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赃款用于归还赌博债务及挥霍。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B号丰田卡拉罗小车价值人民币115600元。该辆被骗小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25日,在顺安小车租赁车行,戴某某甲持驾驶证向其租用闽A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同年3月7日,租期到期后无法联系戴某某,同年3月8日发现戴某某将租用的车子质押给他人。3、被害人刘某某乙的陈述:2013年3月2日,在东大街,二名男子(其中一人持“李二腾”的驾驶证)向其租用闽B号丰田卡罗拉轿车。同年3月7日,租期到期后无法联系租车人,其通过GPS发现车在腾飞二路,遂前往拦下车并报警后,发现该车被租车人质押给陈某某,租车人使用的“李二腾”驾驶证是假的。4、证人李某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刘某某甲介绍一自称“黄某某”者在其石棉瓦厂向其以闽A东风雪铁龙轿车质押借款20000元。同年3月8日,该车车主黄某某找到厂里,发现了向其质押车辆的人是以假身份证、假车辆登记证书租车质押骗钱。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3月4日,在河田丘某某甲汽车修理场,刘某某甲电话联系丘某某说有人以车质押借款,丘某某问其有无钱可借,其说可以。刘某某甲带了三个人过来,由刘某某甲堂弟驾了一辆小车,车上共坐四个人。车主“刘某某乙”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将闽B号轿车向其质押借款30000元。同年3月7日,其在长汀县城腾飞二路被人拦下,对方称该车是他的并报警,方发现质押借款的人不是车主,也不叫刘某某乙。6、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3日,其堂弟刘某某联系其介绍朋友以车质押借款。同年3月4日,刘某某甲将该生意介绍给丘某某,并按丘某某要求叫对方将车开至河田丘某某甲修车场。在丘某某甲修车场,刘某某朋友将车质押给陈某某,借款30000元。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2月23日,在长汀腾飞电信大厦旁,“西瓜”说他有一辆手续齐全的车用于质押借款。后其电话联系刘某某甲并通过刘某某甲介绍,于同年2月27日,“西瓜”将车质押给蔡坊王坊石棉瓦厂的李老板。后其了解到“西瓜”是三洲人,叫戴某某。过了6-7天的晚上9点多,“西瓜“电话联系其说朋友“水水”有辆车用于质押借款,仍通过刘某某甲联系将车质押给陈某某借款30000元。8、证人丘某某的证言:2013年初,其在河田镇春木修理厂为陈某某保养车子时,接到蔡坊“来厘头”电话,说有朋友要押车借款30000元,有没人要。过了一会儿,小车开到了春木修理厂(车上坐了四个人),陈某某上前看车时讲到了30000元质押借款内容。9、共同作案人戴某某甲供认:2013年2月,我和“水水”(被告人戴某某)都欠下债务,我提出去租车质押给别人搞点钱,“水水”说好。几天后的一个上午,其到商业城顺安小车租赁行向黄某某租赁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后,与“水水”商量去找做假证的做一张“黄某某”的假身份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后通过“阿堂”联系,通过“阿堂”的堂哥介绍,利用车上的真的机动车行驶证、假的“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和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在一个做石棉瓦的厂里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某某,骗取借款20000元。过了二、三天,其又和“水水”商量租车质押给人家。尔后,其与“水水”一起前往,其用“李二腾”的驾驶证冒充“李二腾”向刘某某乙租赁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当晚与“水水”一起到龙岩,用“水水”的相片冒名做“刘某某乙”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后由“水水”联系阿堂,通过阿堂堂哥介绍,将车质押给一个河田人,骗取借款30000元。抵押来的钱预扣利息1500元、支付介绍费1000元、还赌债10000元,其余被我们用掉了。10、被告人戴某某供认:2013年初,我和“西瓜”(戴某某甲)闲聊时讲起都因赌博欠下债务,商量搞钱还债。“西瓜”提出去租车抵押给人搞钱。几天后,“西瓜”说租到车子,车了里有黄某某的行驶证,要去做一张假的“黄某某”身份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我表示同意。几天后,“西瓜”做好假证,我们一起商量让“阿堂”帮忙联系抵押借款。然后,我们和“阿堂”一起到一个做石棉瓦的厂里,由“西瓜”与对方商谈抵押了2万元。几天后,“西瓜”再次与我商量租车抵押搞钱,后我们一起到商业城,由“西瓜”与车主租好车后,戴某某甲叫我拿了我的相片去做了假的身份证和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后仍联系“阿堂”介绍,到河田由我出面抵押他人借款5万元。抵押来的5万元,平分支付租车费用和介绍费后都放在我身上。因“西瓜”欠我5千元,余款中先拿了5千元还我,“西瓜”拿了1万元还赌债,剩下的共同花掉了。11、被告人戴某某甲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条》(租车协议),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甲向黄某某租借闽A号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12、“李二腾”向刘某某乙出具的《借车协议》,证明2013年3月2日,“李二腾”向刘某某乙租借闽B号轿车。13、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证明闽A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系被害人黄某某所有并已领回,闽B号丰田卡罗拉轿车系被害人刘某某乙所有的事实。14、长汀县公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骗租机动车照片,证明长汀到公安局于2013年3月8日向陈某某提取假机动车登记证一本,向李某某某提取借条一张、“黄某某”身份证(假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登记证(假证,编号350006802247)一本、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闽A)一本、小型轿车(车牌号闽A)一辆以及被骗租二辆小车的外观特征。15、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条、假身份证复印件、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1)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戴某某甲,利用制作的“黄某某”假居民身份证及假闽A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编号350006802247),以“黄某某”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某某骗取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戴某某甲,利用戴某某的的照片制作的“刘某某乙”假居民身份证及假闽B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编号350006231895),以“刘某某乙”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陈某某,骗取借款30000元的事实。1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长生辨认出被告人戴某某即是以闽A号轿车向其质押借款者;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戴某某即是以闽B号轿车向其质押借款者;共同作案人戴某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戴某某即是与其共同租车质押借款的“水水”。17、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骗租的东风雪铁龙小车价值73200元、丰田小车价值115600元。1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本院(2013)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系自动投案以及共同作案人戴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徒刑四年等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共同作案人戴某某甲的作用较小,可相对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骗取的轿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戴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发还李某某某二万元,发还陈某某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罗艳红人民陪审员  黄晓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辆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辆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