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安华与被申请人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安华,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安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安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安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适用���律错误。程序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张安华自2012年1月至11月7日工作期间加班20天,故认定达源公司应给张安华支付加班工资8880元(20天×222元×200%),二审判决认定张安华自2012年1月至11月7日工作期间,在法定休息日上班5天,休息日上班3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达源公司应给张安华支付加班工资19314元(5天×222元×300%+36天×222元×200%)。一审法院认定加班工资错误,二审法院却因张安华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判决为由,作出对加班工资不再进行调整的错误判决,严重违反了客观、公正、公平的法律原则。综上张安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安华未提出上诉,达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在张安华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围绕达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后,虽然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张安华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上班的天数多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天数,但因张安华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为由,不对加班工资不再进行调整,驳回达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张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