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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钱卓平、高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钱卓平,高莺,江苏天目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58号。负责人沈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卓平。被告高莺。被告江苏天目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河心集镇升平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高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钱卓平、高莺、江苏天目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30万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苏D×××××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将贷款购买的苏D×××××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日,原告向钱卓平5123165896598556信用卡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归还余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钱卓平、高莺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9977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19183.38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9977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6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天目公司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天目公司对钱卓平、高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0万元,由其购买苏D×××××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1%,计3450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以购买奥迪车作抵押,天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抬头甲方(借款人)为钱卓平,落款甲方由钱卓平、高莺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天目粮油有限公司印章。钱卓平与高莺系夫妻关系,天目公司是由钱卓平、高莺投资设立的企业,高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载明: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钱卓平、高莺、天目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天目公司将其所有的苏D×××××轿车为钱卓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目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目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目公司为被告钱卓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向原告最高额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主合同最后一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3年2月1日,原告向钱卓平5123165896598556信用卡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时,钱卓平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3月10日,钱卓平尚欠原告本金19977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19183.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卓平至今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俊英、徐新斌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虽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钱卓平,天目公司是担保人,高莺是天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分期付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即出借人),另一方当事人为钱卓平(即借款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钱卓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钱卓平归还借款本金19977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19183.38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9977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卓平承担律师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钱卓平与高莺系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钱卓平、高莺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天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天目公司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天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天目公司对钱卓平、高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卓平、高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本金19977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19183.38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9977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6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天目粮油有限公司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江苏天目粮油有限公司对钱卓平、高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上诉费缴纳帐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