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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柳现记盗窃、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柳现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系某电动车专卖店经营者。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萧县龙,系某家电经营者。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现记,又名柳献记,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康建,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现记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孝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权长、被告人柳现记及其辩护人孙康建(萧县法律援助中心接萧县人民法院通知指��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柳现记到萧县某镇某安徽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卫室内窃取值班人员丁某某的手机一部,被发现后,值班人员孙某某将手机追回。二、2015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柳现记到萧县某镇,用打火机将某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的废旧轮胎点燃,致某电动车专卖店及其隔壁某家电电器店的房屋及店内物品烧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47622元。随后,被告人柳现记到萧县某镇某某石化加油站营业厅西侧的房间内,将房间内的鞋、衣服、报纸堆放在桌子上用打火机点燃,乘加油站值班人员救火之机将营业厅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柳现记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现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放火,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放火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柳现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柳现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柳现记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被烧毁的电动车、电池等物品损失368079元及烧毁的房屋损失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柳现记放火���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被烧毁的物品损失30万元。被告人柳现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盗窃罪不持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现记犯盗窃罪、放火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柳现记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现记盗窃丁某某手机的行为,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柳现记到萧县某镇某安徽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卫室内窃取值班人员丁某某的手机一部,被发现后,值班人员孙某某将手机追回。尔后,被告人柳现记到萧县某镇,用打火机将某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的废旧轮胎点燃,致某电动车专卖店及其隔壁某家电电器店的房屋及店内物品烧毁。经鉴定,某电动车专卖店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68079元,某家电电器店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79543元。随后,被告人柳现记到萧县某镇某某石化加油站营业厅西侧的房间内,将房间内的鞋、衣服、报纸堆放在桌子上用打火机点燃,乘加油站值班人员救火之机将营业厅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值班人员追回。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柳现记在案发时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柳现记195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柳现记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三)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柳现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四)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被告人柳现记于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二、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甲、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柳现记是2015年1月12日凌晨到某某石化加油站盗窃现金的人;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柳现记是2015年1月11日晚到萧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卫室盗窃的人。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一)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5)59号关于对被烧毁电动车、电池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368079元。(二)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5)58号关于对被烧毁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279543元。(三)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柳现记案发时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柳现记在本案���应评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证言(一)曹某某证明,萧县某某电器店是她女儿胡某乙经营的,2015年1月11日晚上,胡某乙经营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家电以及衣服、被子等生活用品全部被烧完,损失约三、四十万元。(二)李某乙证明,2015年1月11日夜里,他邻居郝某某喊他说某电动车专卖店着火了。他起来看到某电动车专卖店的东北角正在着火,他便帮着救火。某专卖店和某电器店里的物品全部被烧完。(三)张某乙证明,她住萧县某镇。2015年1月12日凌晨,她听见外面有人喊失火,便从家里出来看到邻居刘某某的某电动车专卖店东北角正着火,当天晚上风较大,他们不敢前去救,只能等消防人员来救。某电动车专卖店和隔壁的某家用电器店的物品全部被烧毁。(四)马某某证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她和张某甲、李某甲在萧县某某石化��油站值班,有一个年纪大的人把他们加油站营业厅西侧房间内的桌子点着,趁他们救火时,到加油站营业厅偷了3400元钱,其中3100元是张某甲个人的。张某甲骑电动车去追那个人,将3400元现金追回。那个人是用报纸、烂衣服、鞋放在桌子上点燃的火。(五)李某甲证明,他在某某石化加油站上班。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听到加油站值班人员马某某、张某甲喊屋里着火了,他起来看见一个年纪大的人,马某某说是那个人放的火,火扑灭后发现那个人不见了。接着他们发现加油站的钱被偷,张某甲骑电动车找到了那个人,把钱追了回来。那个人共偷了3000余元。(六)孙某某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11时许,他和丁某某在一工地保卫室正休息时,有一个人进到保卫室,将丁某某的手机偷走了,他即去追这个人,追上后他就把手机拿回来了。(七)柳某某证明,柳现记是他哥哥,其精神有问题,也没有固定的住所,一直在外面流浪。柳现记患病十几年了。六、被害人陈述(一)胡某甲陈述,2015年1月11日晚上11时许,她丈夫刘某某发现他们家经营的某专卖店外面着火了,她出来看见火是从她家店东北角烧起来的,那里放的是旧电动车和车胎。她赶紧去敲西边邻居某家电的门(胡某乙家),她们一家人也起来了。当天风很大,他们也救不了火,等消防队员来后才把火扑灭。她店里卖的电动车、门口院子里面的旧电动车、家庭生活用品等都被烧毁了,另外房子也被烧毁了,估计损失八九十万元。第二天,她听说是一个流浪汉放的火,后来公安局抓住了这个人,还带这个人指认了现场。(二)刘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晚上11时许,他发现他家经营的某电动车专卖店的东北角着火了,便去灭火,因外面的风大,他们灭不了火,只能���着火势蔓延,后来隔壁的某家电也烧着了,直到消防队员来到才把火扑灭。店里的十几辆三轮车、五六十辆两轮电瓶车、还有家庭用品等都被烧完了,某家电里的物品也全部被烧毁。火是从店门东北角放三轮车烂车胎的地方烧起来的。(三)胡某乙陈述,她在萧县某镇经营某家电。2015年1月12日凌晨,她和母亲曹某某等人在其经营家电的二楼休息,大概在0时45分左右,她和母亲听到有爆炸声,便下楼去看,看到东边的某电动车专卖店和她家着火了,她和电动车店的老板胡某甲一起救火,接着她打“119”报警,消防队员来后把火扑灭。她经营的电视机、冰箱、空调等物品以及衣服、床等生活用品全部被烧毁了。被烧毁的物品价值约30万元。某电动车专卖店的物品也被烧完了。(四)张某甲陈述,2015年1月12日凌晨,他和李某甲、马某某在加油站值班,一个年纪大的人进入营业厅说“着火了,着火了”。她看到加油站西边的屋里冒着烟,便喊马某某起来灭火,她到屋里看到办公桌上烧的报纸、旧衣服、鞋等。她们把火扑灭后发现柜台上的钱少了,她便骑电动车去追那个人,追上后她让那个人与她一起回加油站,那人不愿意,她从那人的包里找到了钱。被偷的3400余元都被她追回来了,其中3100元是她个人的。(五)丁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晚上11时许,他和孙某某正在安徽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卫室休息,有一个人进到他们屋里,将他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偷走了,孙某某便去追那个人,后将他的手机追回来了。他的手机是花100元钱买的。七、被告人柳现记供述,2015年1月11日晚上11时许,他到萧县某镇某东边的一个建材公司工地保卫室,趁人睡觉时把桌子上的一部手机拿走。后来保卫室里的人追上他,从他口袋里翻出他拿走的手机。后���到某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用打火机将店门口的一个废旧轮胎点着,点着之后他就走了。某电动车专卖店旁边是个电器店。他想买电瓶车找不到人,一生气就烧了。后来他又来到一个加油站,在一个没人的屋里用打火机点着火,然后来到工作人员的房间,告诉她们失火了,趁她们出去扑火,他把放在一个桌子下的包里的钱拿了一些就跑,没跑多远,便被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追上了,他把钱还给她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现记故意放火,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放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现记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柳现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现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现记盗窃丁某某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该盗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柳现记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现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现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柳现记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柳现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下列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烧毁财物损失3680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烧毁财物损失2795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柳现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现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现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财物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八千零七十九元(所判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柳现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所判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淑玲审 判 员  袁 瑾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