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小秋与赵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秋,赵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刘小秋,个体户。被告赵桂林,个体户。原告刘小秋与被告赵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上半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的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桂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小秋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安福邮政银行将1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上半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的8000元,原告通过QQ、手机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对借款8000元没有异议,且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QQ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汇款凭证为凭,且双方QQ、手机短信联系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仅返还了部分借款,尚欠80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小秋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