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方芳、叶魏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方芳,叶魏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黄祥正。委托代理人:梁宇。委托代理人:郑岳荣。被告:方芳。被告:叶魏巍。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方芳、叶魏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方芳、叶魏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5228.11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360元。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锦水湾小区1幢1单元601室、602室的房屋及C-100地下车位、1-28号地下车房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芳向原告贷款99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台州市锦水湾小区1幢1单元601室、602室的房屋。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月,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9%执行;贷款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8250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双方还对提前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两被告将贷款购得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方芳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若被告方芳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向抵押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抵押人承担。被告叶魏巍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方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将借款购得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方芳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已经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000元,利息、罚息5228.1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芳、叶魏巍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6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5228.11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360元;二、原告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座落于台州市锦水湾小区1幢1单元601室、C-100号地下车位、1-28号地下车房及台州市锦水湾小区1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元,保全费298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1904元,由被告方芳、叶魏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案件受理费86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民人民陪审员 陈君人民陪审员 项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