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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正军,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李某以抵账方式从临沂市兰山区红埠寺村赵荣茂(另案处理)处获取无牌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于2013年三、四月份,又以抵账方式转给高士夫(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青岛市流亭街道办事处赵村村民王某于2006年12月6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866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以抵债的方式获取并用于抵消自身债务,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到费县探沂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866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