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202房间,乘被害人贾某熟睡之机,盗得其“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现金7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白某与朋友酒后至朋友入住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212房间,被告人白某在进入房间不久后便下楼去买水,后因走错房间进入该宾馆202房间,便乘入住202房间的贾某熟睡之机,盗得贾某“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现金717元。被告人白某在盗窃过程中,将自己的手机掉在了202房间。后被告人白某返回202房间索要手机,但拒不承认盗窃的事实,被害人贾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白某身上搜出“苹果”牌手机一部、现金7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某、寇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