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俊东与刘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东,刘俊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625号原告张俊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被告刘俊波,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张俊东诉被告刘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东诉称,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4月22日,被告分别在我处购买化肥,金额共计27,718.00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化肥款27,718.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4月2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共计27,718.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化肥款27,7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要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未给付的事实。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东化肥款人民币27,7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