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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代淑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xx,居民身份证号码2********,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xx村xx矿家属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x市xx镇xx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代xx与其丈夫贾xx在拜泉县xx镇xx村5组贾x甲家时,贾x乙与其妻子张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代xx陪同张xx来到xx村5组贾x乙家中劝解,贾x乙追回家中后又与其女儿被害人贾x丙发生争吵,贾x丙在卧室收拾物品离开时,将一个白色塑料袋遗落在外屋厨房内。贾x丙走后,代xx发现白色塑料袋,遂即将里面的首饰盒拿出藏于腋下,其他物品被其随手抛入厨房南侧的菜窖中。代xx回到贾x甲家后,趁无人时将首饰盒内的一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钉装入口袋,首饰盒被其丢弃,后代xx回到七台河家中。贾x丙发现首饰被盗后报警。代xx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将金首饰返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15032.52元。经侦查,被告人代xx于2015年3月3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代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不再赘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首饰拍照;书证户籍证明、返还笔录;证人张xx、孙xx、贾x丁、贾xx的证言;被害人贾x丙的陈述;被告人代xx的供述和辩解;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xx与被害人贾x丙系近亲属关系,且已将涉案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预交罚金,且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