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岷江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岷江实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上海岷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宋祖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全青。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朱鹏寿。上述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6时,原告驾驶员徐长岗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TXX**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S20内侧76.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慎,与李少宝驾驶的浙B8XX**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经嘉定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牵引至江淮4S店后,报保险公司定损。经保险公司查勘员查勘后,保险公司定损员预估价格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左右,但该价格无法维修,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最终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4436元。原告按照该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4436元、评估费2220元、施救费8080元,合计8473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及图像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TXX**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2月10日6时,原告驾驶员徐长岗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S20内侧76.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慎,与李少宝驾驶的浙B8XX**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最终评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74436元。原告按照该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80元,因作业单中的600元现场清理费不属于施救的范围,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7480元。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4436元、施救费7480元,合计8191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岷江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191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岷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负担35.05元,由被告负担923.9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嘉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