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海生,张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海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利。再审申请人崔海生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海生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在案件审理阶段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树苗款已结清,申请人不欠张建利的树苗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二次结算时间的确定,也就是说张建利给崔海生打收条时间的确定;二是崔海生是否应当给付张建利树苗款138625元的问题。经查,崔海生给张建利出具的树苗欠款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4日,崔海生对此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张建利以此欠条主张权利,应当支持。而崔海生主张其与张建利之间的树苗款已结清的证据是张建利给其出具的196625元的收条,但该收条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崔海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形成的时间,即无法证明该收条是欠条之后形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崔海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海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