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丽、杨贵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在磐石市河南街金融小区附近与出租车司机黄某某发生厮打,黄某某报案。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张某接警后,着警服并驾驶警用面包车到达现场。民警胡某某与张某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上前制止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殴打黄某某,在将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带上警车过程中,二被告人拒不配合,并将民警胡某某头面部、颈部等部位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胡某某右面部外伤,右颈部外伤,左肩前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金融小区附近,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与出租车驾驶员黄某某发生厮打,黄某某报警。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张某受指派赶到现场,制止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欲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人拒不配合,并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右面部外伤,右颈部外伤,左肩前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杨某甲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吉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警察证复印件、河南派出所民警出警被殴打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人张某、杨某乙、郭某某、赵某、李某某、刘某、万某某、姜某、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考虑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有悔罪表现,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