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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忠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国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财源镇哈塘村六组沿“清财线”向财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财线”27KM+50m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EY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轻伤一级。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金某某、朱某某、李某证言,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是因被害人家属翻动造成的。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清财线由集安市财源镇哈塘村六组向财源镇方向行驶,行至清财线27km+50m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吉EY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颈椎高位脱位,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下颌骨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7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刘某某的家属代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并已给付。朱某某、张某甲放弃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5月12日10点多,我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财源镇给我媳妇买药,我骑车出门没多远,路上有个小弯儿,是朝左的,我骑车在路中间行驶,转弯时我看见对面来个摩托车奔我过来了,然后直接撞我车上面了,我就昏迷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坐在我摩托车右侧的地面上,后我给我儿子打电话说撞车了,我儿子和儿媳妇就一起来的现场,谁报的120我也不知道。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老伴儿。2014年5月12日11时许,我给我老伴儿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出车祸了,在救护车上正往医院送。3、证人朱某某证言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2日8点半多,张某某骑着吉EY41**号二轮摩托车拉着干豆腐去花甸镇、财源镇去卖,在财源镇往家走的时候听说出车祸了及到花甸镇医院看见其丈夫张某某面色发青、意思模糊,躺在120救护床上。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我陪同救护车送刘某某及伤者到通化医院途中,伤者家属多次翻动伤者。5、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张某某因外伤致颈椎高位脱位死亡;刘某某下颌骨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刘某某静脉血中、张某某心脏血中均未检出乙醇。6、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在清财线花甸方向行车道内,吉EY41**号两轮摩托车后轮轴心平齐位置距中心线约200mm处呈擦挫痕,路面留存黑色印记处为两车碰撞地面接点;吉EY41**号两轮摩托车的碰撞速度约为36km/h;无号牌ZJ48Q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碰撞速度约为47km/h。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吉EY41**号二轮摩托车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8、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有机动车行驶证。9、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瞭望观察不周,遇有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和违反标志标线规定,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和违反标志标线规定,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0、书证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将其抓获。11、书证集安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血液未及时送检,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现场勘查中其摩托车照片不是原现场照片。经查,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的心脏血进行乙醇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违法事实,现场勘查中有见证人在场,刘某某未有证据证实其摩托车位置发生变动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被害人死亡是因其亲属翻动所致,本院认为,集安市公安局对被害人进行了尸体检验,被害人胸、腹部未见外伤,鉴定意见张某某因颈椎高位脱位死亡,对被害人翻动不可能造成颈椎高位脱位的伤害后果,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