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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8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刘庄云翔宾馆后面自建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左右,吸毒人员姚某和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在约定的本区百花园零度理发店内,被告人高某卖给姚某一小包冰毒,收取毒资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左右,吸毒人员姚某和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在约定的本区百花园零度理发店内,被告人高某卖给姚某一小包冰毒,收取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仍联系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