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5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小艳与陈漂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艳,陈漂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艳,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彬(李小艳之夫),1980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漂评,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李小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漂评在原审法院诉称:陈漂评与李小艳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小艳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7单元1001室大次卧出租给陈漂评,租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租金每月145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陈漂评付押金共1750元(一个月的房租1450元、钥匙押金100元、电卡押金200元)。李小艳以忙碌为由拒绝退还陈漂评押金1750元,最终以补交阶梯水费、晚交房租、保洁费为由拒绝退还租房押金。陈漂评再次与李小艳协商,李小艳提出最多退还陈漂评房租押金200元、电卡押金200元、钥匙押金100元。陈漂评提出退还全部押金的一半被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李小艳偿还陈漂评租房押金1750元;2、诉讼费由李小艳承担;3、判令李小艳承担本案中陈漂评的误工费。李小艳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漂评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陈漂评违约。合同约定居住一人,实际居住两人,故意拖欠房租,到期没有办理退房手续,没有交房门钥匙和电卡,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陈漂评没有配合带新租户看房,房屋空置一个月的损失应该由陈漂评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陈漂评(乙方)与李小艳(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号楼7门1001室大次卧出租给乙方,居住人数不超过一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房屋租金每月145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含3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房屋押金及卫生费等各项费用一律不退;乙方如过期未交纳房屋租金但未超过三天的,按照每日100元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小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陈漂评占有使用,陈漂评交纳了押金1450元、水费300元、电卡押金200元、垃圾清运费365元、钥匙押金100元及租期内的全部房租。其中陈漂评在交纳租金时,分别比约定的时间晚了三天、一天、一天。后因居住人数为2人,陈漂评于2014年11月3日向李小艳补交了水费300元、垃圾费365元。陈漂评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搬离诉争房屋。2015年3月初,李小艳将诉争房屋门锁更换。庭审中,李小艳称电卡放在客厅餐桌上,合同到期前一周时带人看过诉争房屋,当时门锁着,并称带人看房前没有给陈漂评打过电话。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李小艳关于陈漂评违反合同约定,不应退还押金的主张和理由,法院做如下分析:1、关于李小艳所称的实际居住二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陈漂评在2014年11月3日补交了垃圾费和水费,李小艳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了只能居住一人的约定;2、关于李小艳所称故意拖欠房租,陈漂评虽存在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情形,但李小艳并未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押金不退,而是接受了房屋租金,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3、关于李小艳所称到期没有办理退房手续,没有交房门钥匙和电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漂评已电话告知李小艳搬走的事实,且钥匙押金和电卡押金系在房屋押金之外另行交纳,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未退钥匙和电卡则房屋押金不予退还的约定;4、关于李小艳所称的未配合新租户看房,庭审中李小艳自述在带新租户看房时并没有给陈漂评打电话,因此,李小艳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退还的具体数额,因陈漂评未向李小艳交还钥匙,李小艳已经自行更换了门锁,因此钥匙押金应不予退还。因电卡一直存放于诉争房屋,陈漂评并未将电卡带走,故李小艳应将电卡押金退还。房屋押金在扣除陈漂评晚交房租的滞纳金后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退还陈漂评电卡押金二百元、房屋押金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陈漂评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小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退还押金。陈漂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居住人数问题、拖欠房租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以行为变更了相应约定。关于未办退房手续问题,在合同中没有不退房屋押金的相关约定。关于李小艳所称的未配合新租户看房问题,李小艳并未举证陈漂评阻碍其看房。因此,李小艳不退还房屋押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小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小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小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彤书 记 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