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85号原告:彭某,女,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彬,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甲,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彬、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恋爱,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唐某乙。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荣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唐某乙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外祖父母抚养,被告至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已在荣昌区昌元街道中科路17号购买住房一套,且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原告母亲也为了照看外孙定居于此,原告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为了有利于唐某乙健康成长,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彭某自愿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唐某甲辩称:我尽了做父亲的责任,不同意小孩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原告从来没有上过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唐某乙(2010年10月2日生)。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荣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小孩学习情况下,女方可以随时看儿子和接儿子回女方家。原、被告离婚前,唐某乙一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至2014年7月,唐某乙随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准备复婚,被告将原告、原告母亲及唐某乙接至被告父母家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原告按揭购买了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中科路17号某幢某号住房一套。2015年3月9日,原告、原告母亲、唐某乙及被告入住于该套房屋。2015年4月底,原、被告分开后,唐某乙随被告在被告母亲家生活。另查明,原告彭某于2015年5月入职于荣昌县视觉装饰工作室,担任销售部经理,2015年5月工资为4915元。被告唐某甲平常主要在外地从事水果采购工作,采购的水果由其父母在荣昌销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荣昌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如有正当理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前,唐某乙主要是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唐某乙随被告唐某甲生活,但从原、被告离婚至今,唐某乙大部分时间是随原告彭某及原告母亲生活。唐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不会改变其原有的生活环境。同时,被告平常主要在外采购水果,如果由其抚养唐某乙,对小孩的生活和教育难免产生影响。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意愿,但从抚养能力来看,原告举示的工作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目前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较好的抚养小孩的能力和居住条件。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小孩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原告从来没有上过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考虑唐某乙尚年幼,更需要亲生父母亲自呵护,结合原、被告之前抚养小孩的情况,抚养能力、精力和抚养意愿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小孩唐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甲的婚生子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随原告彭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实收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艺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