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何华强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59号罪犯何华强,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华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之前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华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之前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主观恶性深;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华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