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兴和与黎俊英,李钰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和,黎俊英,李钰娴,林兆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林兴和,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震,住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俊英,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钰娴,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林兆佳,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林兴和诉被告黎俊英、李钰娴、第三人林兆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林兴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钰娴为本案被告。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6月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被告黎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根据被告黎俊英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兆佳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艳萍、被告黎俊英、第三人林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钰娴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和诉称,被告黎俊英于2013年1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多元,后来被告黎俊英归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12月18日补写欠据确认借原告7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其中的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3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俊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以7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为2907.25元),二项合计759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俊英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林兴和请求被告李钰娴对被告黎俊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兴和不请求第三人林兆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黎俊英辩称,被告黎俊英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被告黎俊英于2013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0元。2013年6月左右被告黎俊英的另一合伙人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黎俊英至2013年10月才知道。随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黎俊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的60000元不应由被告黎俊英承担,被告黎俊英只应承担15000元。出具借据后,被告黎俊英已支付了15000元现金给原告,但原告不承认。第三人林兆佳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儿子,与被告黎俊英是表兄弟关系。第三人在被告黎俊英处工作,被告黎俊英于2013年1月带上第三人一起去上海购买塑料,但当时被告黎俊英不够资金购货,就向原告林兴和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原告遂指示第三人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卖家金先生,转账时是由被告黎俊英的合伙人林某某输入银行卡密码的。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钰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钰娴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林兴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黎俊英、第三人林兆佳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俊英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黎俊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林兆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据、还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黎俊英账户转账50000元,于1月30日向被告黎俊英指定的林某某账户转账34194元。被告黎俊英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金额及约定还款的时间。借款后,被告黎俊英偿还了2000元;被告黎俊英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据上黎俊英的签名是被告黎俊英本人签的,但借据的内容不是被告黎俊英书写的。对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记录未完全记载被告黎俊英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黎俊英以现金归还,除还款记录中的2000元外,其他还款原告都没有出具收据。对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转账给被告黎俊英50000元,但被告黎俊英已分两次归还给原告。被告黎俊英根本不清楚34194元的借款,该借款不是被告黎俊英所借的;第三人林兆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人,经济困难;被告黎俊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林兆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黎俊英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林兴和、第三人林兆佳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黎俊英没有收取过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黎俊英的50000元;原告林兴和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对账单虽然没有显示被告黎俊英的账号收取了5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黎俊英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俊英出具的借据确认了原告借款75000元给被告黎俊英的事实。第三人林兆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李钰娴、第三人林兆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而被告李钰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黎俊英与原告林兴和有款项往来,被告黎俊英与原告林兴和于2013年12月18日核算后,被告黎俊英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俊英只支付了2000元。余款经追讨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黎俊英与被告李钰娴于2011年9月2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兴和与被告黎俊英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黎俊英辩称本案款项系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所产生的,但被告黎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黎俊英还辩称其出具借据后共归还了1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黎俊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黎俊英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黎俊英支付利息,请求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的利息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俊英与被告李钰娴属于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钰娴对被告黎俊英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兴和归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钰娴对被告黎俊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169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俊英、李钰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