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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丽敏与池浩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敏,池浩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陈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被告:池浩哲。原告陈丽敏与被告池浩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池浩哲名下的坐落于某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第******号〕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池浩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开始,被告池浩哲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丽敏壹佰玖拾叁万元(193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池浩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敏借款19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85元,由被告池浩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17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