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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东鑫申请白山市龙山寺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鑫,白山市龙山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浑执字第1107号申请执行人刘东鑫,男,汉族,住所地浑江区新建街被执行人白山市龙山寺,地址白山市浑江区。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刘东鑫申请白山市龙山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浑民二初字第461号(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27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白山市龙山寺应支付申请人刘东鑫案款102188.0元,承担执行费1433.0元。本院已执行6000元,白山市龙山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浑执字第11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万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