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老顽童俱乐部”大门北侧时,与被害人钟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G×××××号轿车相刮撞,造成樊某受伤,两次局部受损。被告人樊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处警民警对被告人樊某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检测结果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76mg/m1。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钟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钟某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