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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孔某某,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1990年农历5月通过媒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某洪,次子王某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大儿子11岁,小儿子6岁时,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再从未回来过,且从未与我们母子三人联系过,我们至今不知其下落。两个儿子由我的母亲帮助抚养。如今大儿子已成年,二儿子王某虎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鉴于被告从2003年1月至今便下落不明,我们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孔某某就本方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宾川县公安局,拟证明原告孔某某身份情况;2、户主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来源宾川县公安局宾居派出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来源宾川县档案馆,拟证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4、宾川县公安局宾居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来源宾川县公安局宾居派出所,拟证明婚生子王某虎死亡情况;5、2015年3月4日宾居镇宾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来源宾川县宾居镇宾居村委会,拟证明孔某某姓名书写情况及王某某身份情况与出走时间。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向赵惠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方提交的五组证据以及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的,是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孔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以及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1990年农历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1993年4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洪,1998年7月5日生育次子王某虎。长子王某洪已成年,次子王某虎2010年6月28日死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3年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双方长达十多年的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孔顺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