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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耿某、被告周某、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耿某,周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耿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周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被告朱某某,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被告耿某,现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耿某、被告周某、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6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流借字第(049)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9.225%,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物为1、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义县,权证号:义国用(2011)第0320138号,面积9885.55平方米及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房产,产权证号义房权字第80793**号,面积497.12平方米、产权证号权字第8079339号,面积81.62平方米,同时签定了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最抵字第(049-1)号抵押合同。2、耿某所有的坐落于义县门市房,产权证号0082233号,面积147.90平方米及房产所占用土地,权证号义国用(2008)第061998号,面积49.3平方米,同时签定了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最抵字第(049-2)号抵押合同。3、朱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义县门市房,产权证号0084117号,面积156平方米及房产所占用土地,产权证义国用(2008)第161999号,面积52平方米,同时签定了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最抵字第(049-3)号抵押合同。并对上述三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贷款保证人为耿某、周某。同时签定了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保字第(049)号保证合同。该笔借款虽未到期,因借款人多次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我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其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8.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发生利息另计);2、贷款保证人耿某、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耿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同意按法律程序处理。被告周某、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耿某母亲,被告耿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1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期限三年,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执行利率9.225%,借款人已于2013年11月4日一次性提款,双方约定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起开始欠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当日被告某某公司已累计欠息13.85万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被告耿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写下同意的字样。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耿某、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县,权证号义国用(2011)第0320138号,面积9885.55平方米土地及坐落于该土地上的,产权证号义房权字第80793**号,面积497.12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权字第8079339号,面积81.62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签定了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最抵字第(049-1)号抵押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618万元;以被告耿某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产权证号0082233号,面积147.90平方米门市楼及房产所占用的,权证号义国用(2008)第061998号,面积49.3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并签定了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最抵字第(049-2)号抵押合同最高贷款限额129万元;以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义县,产权证号0084117号,面积156平方米门市楼及房产所占用的,产权证义国用(2008)第161999号,面积52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并签定了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最抵字第(049-3)号抵押合同,最高贷款限额142万元。并对上述三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耿某、周某同时与原告签定了锦银(解放路)支行(2013)年保字第(049)号保证合同,约定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数额为60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三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鉴于被告耿某、周某已与原告签定借款保证合同,二人应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9.225%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有权对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县土地及坐落于该土地上的面积497.12平方米房产、面积81.62平方米房产,在担保数额618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耿某所有的坐落于义县面积147.90平方米门市楼及面积49.3平方米的土地,在担保数额129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义县面积156平方米门市楼及面积52平方米的土地,在担保数额142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耿某、周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判处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2元,由被告义县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耿某、周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审 判 员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