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锁国锋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锁国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198号罪犯锁国锋,男,回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曲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锁国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锁国锋犯运输毒品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2006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锁国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锁国锋现刑罚执行已达8年8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14年1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4月3日止。罪犯锁国锋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锁国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锁国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7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