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刑初字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0066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哥陈某学、妻弟陈某锋、妹夫张某某等人到渭源县锹峪乡李某某工地打工,黄某某在工地带班并驾驶三轮汽车。2014年5月30日李某某在渭源县时风三轮汽车销售处购买时风三轮汽车一辆,在使用中车辆报警请检查刹车助力系统。2014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时风”三轮汽车搭载陈某锋、陈某学、张某某、陈某春、陈某堂、宋某某、殷某某、黄某汉等八人去渭源县城时风三轮汽车销售处修车,行至西五公路三岔河社路段弯道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发生侧翻与路边防护桩相撞,致陈某锋、陈某学、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陈某锋经送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日死亡,经鉴定陈某锋系生前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致胸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陈某学2014年7月30日从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2日在湖北家中死亡,陈某学死亡后其家属未通知公安机关而将尸体火化,经鉴定陈某学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因尸体已火化无法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张某某受伤后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经鉴定受伤程度评定为Ⅵ级伤残。肇事时风三轮汽车经鉴定,制动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4-46Km/h。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锋、陈某学、张某某无责任。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举出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锋、陈某学的家属因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而不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对其进行经济赔偿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法庭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证明及票据、返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死亡、一人Ⅵ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段有安审 判 员 康继芳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