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辉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艇,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2004年11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二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朱艇、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1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以做生意、还贷、拉存款等名义,以承诺支付月利息1%—15%不等为诱饵,通过本人和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人陈某辛等4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人民币7630.1788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3987.7938余万元,集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在“凤凰彩票”网站购买非法彩票。其中,通过陈某甲向陈某戌等1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532.3万元,造成损失507.1万元。(二)诈骗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辉虚构自己公司是浦发银行合作单位,以办理浦发银行高息揽存业务为幌子,利用浦发银行轻松理财卡的延期支付功能,骗得被害人王某戊50万元、被害人梁某112万元,骗得款项部分用于还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辉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害人陈某辛、廖某、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叶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对帐单、银某丙、借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材料、工商登记情况、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辉、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辉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辉主动投案后,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于集资诈骗,应当认定其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主观上不知道陈辉将款项用于购买非法彩票,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辉系父子。2011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辉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以经商、还贷等名义,并承诺支付月利息1%—15%不等为诱饵,通过本人和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人陈某辛等4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7630.1788余万元,绝大部分用于在“凤凰彩票”网站购买非法彩票,造成损失3987.7938余万元。其中,通过陈某甲向陈某戌等1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532.3万元,造成损失507.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至年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陈某辛处骗得594.5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00余万元,造成损失494.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书证银行对账单、借条、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廖某处骗得37万元。后支付利息15.91万元,造成损失21.09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书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及明细、借条、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2年1月21日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柯某处骗得50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40余万元,造成损失1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张某丙处骗得13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6.3万元,造成损失6.7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书证支付宝记录、银某乙、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陈某壬处骗得60万元。后支付利息19.45万元,造成损失40.5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壬的陈述、书证借条、银某乙、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癸处骗得25万元。后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23.8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癸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的证言、书证借条、银某甲、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7、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1.5%从被害人洪某乙处骗得27.9万元。后支付利息2.36万元,造成损失25.5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8、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还贷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叶某丙处骗得166.958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9.45万元,造成损失157.508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书证银某乙及证明、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9、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唐某处骗得146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83.47万元,造成损失62.53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书证银某乙、借条、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0、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1%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得15万元。后支付利息1.35万元,造成损失13.6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书证银某乙、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1、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帮人垫资为名,以月息6%—15%从被害人陈某子处骗得3420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408.165万元,造成损失1011.83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书证银某乙、借条、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2、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投资为名,以月息6%从被害人冯某处骗得577.4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77.89万元,造成损失399.51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书证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3、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还贷为由,以月息6%从被害人陈某丑处骗得670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75万元,造成损失39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丑的陈述、书证银某乙、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陈某寅处骗得140万元。后支付利息7.17万元,造成损失132.83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寅陈述、书证借条、银某丙、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5、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替银行拉存款为由,以月息6%从被害人何某乙处骗得335.22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47.68万元,造成损失87.5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书证银行对账单、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6、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1%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185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89.63万元,造成损失95.37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洪某甲证言、书证借条、银行对账单、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7、2014年1月,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王某己处骗得60万元。后归还本金20万元,造成损失4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书证银某乙、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8、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丁某处骗得150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5万元,造成损失13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书证借条、银某乙、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9、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还贷为由,以月息6%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199.91万元。后归还2.1万元,造成损失197.81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书证借条、银某甲、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从被害人李某丙处骗得120万元。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85.06万元,造成损失34.9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周某甲、王某乙证言、书证借条、银某乙、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1、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1%从被害人周某丙处骗得16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丙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银行存积数为由,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卯骗得10万。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卯的陈述、书证借条、银某乙、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3、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银行还贷为由,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辰处骗得60万元。后归还本金10万元,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辰陈述、书证借条、银某乙、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4、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害人陈某巳借得中国银行信用卡和获得密码后刷卡透支得8.9908万元。后被害人陈某巳归还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巳的陈述、书证中银卡流水账、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5、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3%从被害人解某处骗得1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书证银行对账单、业务回单、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6、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拉存款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章某处骗得10万元。后支付利息2.4万元,造成损失7.6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7、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午处骗得15万元。后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损失13.2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午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8、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办厂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害人卢某丙处骗得45.8万元。后归还5万元,造成损失40.8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卢某丙的陈述、书证借条、银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9、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拉存款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得10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9.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0、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未处骗得5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4.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1、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申处骗得21万元。后支付利息1.08万元,造成损失19.92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申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杨某乙处骗得4万元。后支付利息0.48万元,造成损失3.52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3、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陈辉虚构办厂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葛某处骗得12万元。后支付利息1.44万元,造成损失10.56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4、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洪某丙处骗得6万元。后支付利息0.72万元,造成损失5.28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洪某丙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5、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酉处骗得5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4.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酉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6、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苏某处骗得16万元。后支付了利息1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7、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拉存款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叶某丁处骗得259.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8、2013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陈辉虚构拉存款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2%从被害人陈某戌处骗得72万元。后支付利息8.52万元,造成损失63.48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9、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亥处骗得5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丁的证言、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0、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王某庚处骗得1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1、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陈辉虚构发工人工资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A处骗得2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A的陈述、证人陈某戊的证言、书证借条、农行存款凭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B处骗得3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B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3、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陈辉虚构经商资金紧张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翟某处骗得8万元。后支付利息0.96万元,造成损失7.0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C的陈述、书证借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4、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陈辉虚构拉存款为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从被害人陈某D处骗得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丁陈述、书证借条、取款凭条、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诈骗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辉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虚构自己公司是浦发银行合作单位,以办理浦发银行高息揽存业务为幌子,利用浦发银行轻松理财卡的延期支付功能,骗得被害人王某戊50万元、被害人梁某112万元。后将款项部分用于还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戊、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王某丙、何某甲、张某甲、潘某清、卢某乙、陈某己、张某乙的证言;书证轻松理财卡资料、被害人王某戊、梁某的开户资料、商某、民泰银某丙、交易查询;,被告人陈辉供认不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均予以确认。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辉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集资和造成损失的事实,但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在5月16日交代了将非法集资来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购买非法彩票;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在线自首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陈辉和陈某甲家庭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中元小区1003号有两间立地房(该房产没有房产权证)和在椒江大桥东面有一处厂房(厂房面积约3800多平方米、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侦查机关对陈辉、叶某甲夫妻名下的椒江区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1603室、碧海明珠花园35幢1单元903室、中建城市花园2幢1501室(三套房产均已办理贷款抵押权登记手续)和叶某甲所有浙J×××××宝马车、被告人陈辉所有的挂其弟陈某庚名下的浙J×××××别克车均进行查封扣押。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卢某甲、陈某庚、叶某乙、周某乙、余某、陈某庚明、王某丁、陶某、李某甲、焦某、史某、祝某清、李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材料、扣押清单;台州市体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辉购买彩票资金账户明细;椒江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陈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630万余元,至案发尚有3987万余元未归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62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32万元,属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辉案发后主动投案时,如实供述非法集资事实,辩称是因经商不当造成损失,并没有供述用集资款购买彩票,但同时还供述到2013年3至4月因支付利息太高等原因入不敷出,靠拆东墙补西墙来继续骗钱,后因无法归还集资款而出逃,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故依法应认定其所犯的集资诈骗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的辩护人认为陈辉主动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与在卷证据反映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辉对所犯的诈骗罪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所辩的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害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向被告人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辉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34年3月13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坐落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中元小区1003号的两间立地房和一处厂房、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1603室、碧海明珠花园35幢1单元903室、中建城市花园2幢1501室的三套房屋、浙J×××××宝马车、浙J×××××别克车等上述财产中应属被告人陈辉所有部分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发还给各被害人;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辉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对其所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造成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人民陪审员  张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