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鑫、何国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马鑫,何国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号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恕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鑫,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何国智,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鑫、何国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鑫、何国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何国智在《广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以保证人名义签署承诺“本人愿意为借款人马鑫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丧失还款能力,本人愿意代为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与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与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银行依约划付50000元给被告。两年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银行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马鑫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不予理睬。2012年12月19日,银行向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发来《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将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50074.7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遂于同年12月28日将该款划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划出款银行为广州银行营业管理部,其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5号)。此后,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反复向被告催告偿还债务,但无果。2012年7月,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实施转企改制。根据《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的批复》,“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7日,原告现名的企业法人据此成立。故原告依法取得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本案所涉债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人民币50074.7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暂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利息约为6000元,债务本金+利息暂为56074.7元);被告何国智对被告马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鑫、何国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马鑫向广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10年8月22日,被告何国智在《广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签字声明:本人愿意为借款人马鑫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丧失还款能力,本人愿意代为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30日,被告为自主创业与广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广某总营个贷字第168号】,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5‰执行,按季付息(财政贴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按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计收,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与广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广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广某总营个贷字第159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贷款正常利息,不包括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广州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2012年10月19日,广州银行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9日,广州银行向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欠款本息50071.54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50803.54元。2013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出穗金融担(2013)2号《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更名为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欠下广州银行贷款本息50803.54元未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后,取得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代偿的的本息。被告何国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签认的担保内容为一般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何国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3年3月29日止,被告何国智已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马鑫一次性清偿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607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马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