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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君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君,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844号原告杨成君,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62号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795-X。法定代表人刘明军,总经理。原告杨成君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君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君诉称,我与林威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截至2011年1月18日,林威公司累计欠我169199元。2011年我为林为公司承包的梧桐郡项目供应竖焊劳务,我总计提供竖焊69797根,金额为104695.50元,上述两笔欠款总额为273894.50元。2011年林威公司累计付款19万元,2013年5月24日,林威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琼芬确认欠款金额为83894.50元。2014年1月28日,林威公司再次还款3万元,现尚欠53894.5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威公司向杨成君支付欠款5389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3894.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制作的《杨成君焊接班组在刘总(12年梧桐郡)竖焊汇总》,载明:梧桐郡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9日竖焊为104695.50元,2011年1月18日累计未付款169199元,合计273894.50元;刘总已付竖焊进度款为2011年1月27日收到刘总10万元(加州中国银行转账),2011年6月23日收到刘总现金5万元(梧桐门口),2011年9月3日收到刘总现金4万元(梧桐门口),合计已付款19万元;合计未付款83894.50元。2013年5月24日,刘琼芬在《杨成君焊接班组在刘总(12年梧桐郡)竖焊汇总》上签字确认:此工程款未付,情况属实,刘琼芬,林威劳务;2013.5.24。庭审中,杨成君举示《梧桐郡对数,刘总》复印件,拟证明其载明的合计金额104695.50元与《杨成君焊接班组在刘总(12年梧桐郡)竖焊汇总》中确认的金额一致;举示了转账明细两页,拟证明林威公司曾通过转账方式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3万元。庭审中,杨成君陈述,其与林威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杨成君焊接班组在刘总(12年梧桐郡)竖焊汇总》中签字的刘琼芬与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刘琼芬同时是梧桐郡项目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杨成君焊接班组在刘总(12年梧桐郡)竖焊汇总》、转账明细两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成君与林威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刘琼芬虽在《杨成君焊接班组在刘总(12年梧桐郡)竖焊汇总》上签字,但未加盖林威公司印章;刘琼芬未向杨成君出具其受到林威公司委托或刘琼芬系林威公司在梧桐郡项目的负责人的相关依据;杨成君举示的转账明细中也无法体现付款人即为林威公司,结合以上事实,刘琼芬虽在《杨成君焊接班组在刘总(12年梧桐郡)竖焊汇总》上签字确认林威公司欠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据现有证据,林威公司未对刘琼芬的这一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行为对林威公司不发生效力。结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杨成君不能证明其与林威公司形成过承揽合同关系,故对于杨成君要求林威公司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73元,由原告杨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张 畅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