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建高与刘斌、韩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高,刘斌,韩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徐建高。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刘斌。被告韩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原告徐建高与被告刘斌、韩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建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韩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徐建高的委托代理人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韩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高诉称,2012年11月30日21时42分左右,被告刘斌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双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8公里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案外人曹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月5日太仓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刘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韩婷婷,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58.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67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7970.8元,要求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部分由被告刘斌、韩婷婷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斌、韩婷婷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向刘斌追偿的权利;在(2014)太浏民初字第0232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曹秀芬6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用去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去2000元,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为1680元/月,误工期限为10个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徐志仁、顾粉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1时42分左右,被告刘斌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双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8公里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案外人曹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车辆受损。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刘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刘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建高、曹秀芬不负此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婷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左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颈髓过伸性损伤,C2椎体下缘骨折,C6、7、T1棘突骨折,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气颅,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肺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胫前神经肌肉损伤。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右内踝骨折术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前期医疗费用[案号为(2013)太浏民初字第0148号],经本院调解,被告刘斌赔偿原告85190.72元,已事先给付62500元,还应给付原告22690.72元;因事故还有一伤者曹秀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其预留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0元,庭审中原告也确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该款项。(2014)太浏民初字第0232民事判决书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为另一伤者徐建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预留1/2份额的意见。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50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徐建高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建高因车祸致C2椎体骨折、C6、7棘突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建高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个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记载原告到达本地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暂住事由为个体户经商,最后一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服务处所为振辉彩钢。原告提交的户籍底册显示户主徐志仁及其妻子顾粉子共有五名女儿,分别为长女徐爱兰、次女徐爱琴、三女徐爱宏、四女徐爱青、五女徐爱娣。户籍底册中间部位手书“长子徐建高(××)于2013年10月14日户口迁出。”原告解释称该行字为派出所工作人员添加,原告户籍已经迁出,所以和父母并不在一个户籍底册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古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大致内容如下:徐志仁(320911194312051933)与顾粉子(320911194803181927)系夫妻关系,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徐爱兰、次女徐爱琴、三女徐爱宏、四女徐爱青、五女徐爱娣及长子徐建高;徐建高及程峰群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为徐奕,次女为徐陈;徐志仁与顾粉子无社保、无农保,且年事已高,无工作能力,无收入来源,平时生活完全依靠子女抚养。原告提交有两本户口本,其中户主为徐志仁的户口本显示徐志仁1943年12月5日生,顾粉子1948年3月18日生,二者户口本本市(县)其他住址一栏登记地址为古西村二组56号;户主为陈维山的户口本显示徐建高在本市(县)其他住址一栏登记地址也为古西村二组56号,徐建高户籍在2013年10月14日迁入尚庄镇古殿村三组235号。原告和陈峰群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徐奕(2006年11月15日生)及徐陈(2014年6月1日生)。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太仓市浮桥镇建群彩钢板门市部,经营者为原告徐建高,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彩钢板门市部经营,为个体经营户,每月收入约3000元,但并不记账,也不交税。经法庭要求,原告并未能进一步补充误工费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曹秀芬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底册、户口本、出生证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古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暂住人口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3)太浏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5058.13元,金额为633.76元门诊取药副联并非原始发票,其金额已在发票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42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伤前长期在太仓居住生活,本院对其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结合原告的年纪,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8692元;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徐建高与徐志仁、顾粉子的扶养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另一被扶养人徐陈系出生在原告事故发生之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故本案中被扶养人应有三人,原告主张徐志仁、顾粉子、徐奕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9年、13年、8年,本院结合以上人员出生日期及原告鉴定日,认定上述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徐志仁与顾粉子扶养人有6人,徐奕、徐陈扶养人有2人,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98.27元(23476×8×5/6×0.1+23476×1×1/6×2×0.1+23476×4×1/6×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6690.27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经本院要求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伤前月均工资3000元的收入标准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尚未超过退休年龄,本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作为其误工标准,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10个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定,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24.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6690.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2808.64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65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76308.64元,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斌对该不足部分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韩婷婷因未提前告知被告刘斌不得饮酒驾驶需承担连带责任,既无证据证实,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建高56500元,保险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刘斌进行追偿;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徐建高7630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建高人民币56500元。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徐建高人民币76308.64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徐建高负担140元,被告刘斌负担5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