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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胡远红犯贩卖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远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205号罪犯胡远红,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四监区服刑。本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2001)遵刑经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远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6月、2009年8月、2011年8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三个月。2013年9月3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2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予以收监。刑期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远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远红执行原判刑期已达十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远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及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